用鞭刑操作公投綁大選,這不是公共討論——台灣需要的是負責任的刑罰政策辯論
范耕維(東華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經民連理事)
國民黨立院黨團在今早的記者會提出「鞭刑公投」的提案,筆者作為對鞭刑富有研究興趣的人,面對鞭刑第一次在我國被正式放入政治議程,自然是耐著性子聽完整場記者會,了解國民黨立院黨團的主張為何。以下,先說筆者的結論,再指出對於這個制度,負責任的討論應顧及哪些面向。
首先是結論:雖然該黨團一直表示此提案並非要走向極端,而是要回應民意、帶起公共討論。但從各方面來看,相較於是否要將新刑罰形式納入我國刑法的政策辯論,該黨團徒具口號而無實質的不負責任提案,更趨近於製造社會對立,只是要在公投與大選掛鉤的狀況下進行政治動員。為了說明為什麼這是不負責任的提案,筆者先簡單摘要這場記者會幾個重點;再延伸說明,負責任地討論鞭刑制度時,哪些面向是該思考跟辯論的。
國民黨立院黨團的鞭刑公投提案中,去除對法律概念的誤解與混淆後,可以確認的重點如下:
1.鞭刑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公平正義、嚇阻犯罪、保護被害人人權,目前的刑罰有限而無法達成這些目的。
2.鞭刑制度主要針對犯罪類型有性侵、虐童、重大詐欺(林德福委員後來提到販毒)
3.唯一提到的制度參照對象是新加坡(而且只有提到2025年新法將詐欺納入鞭刑範圍,強制6至24鞭)
4.定性鞭刑制度的支持與否是被害人人權與加害人人權之爭(黃建豪委員最清楚指出這一點)
從這幾個重點中,我們只知道國民黨立院黨團要倡議的可能是「類似新加坡的鞭刑」,但這個鞭刑制度最初步的制度想像是完全空白。從嚇阻面向來說,為什麼目前的刑罰制度無法針對這些犯罪類型有嚇阻效果,以及為什麼鞭刑制度可預想會帶來抑制犯罪的效果,該黨團並沒有拿出任何最簡單的佐證(舉例來說,第一個問題就可以嘗試檢證是否近年修法已顯著降低這些犯罪類型的犯罪率)。從被害人保護來說,被害人保護需要的應該是損失填補、創傷修復與促成和解,至於在囚禁犯罪人之外再多打他幾鞭為什麼會提升對被害人的保護,是我完全難以理解的事情,自然也難以理解鞭刑制度跟被害人人權間有什麼關聯。
在國民黨立院黨團根本沒有理清鞭刑制度真正目的是什麼的狀況下,我們自然也看不到該黨團能勾勒出任何最初步的制度想像。例如在適用犯罪類型的部分,該黨團僅是隨意列出幾個可能是當前民意最厭惡的犯罪類型。但是,在同樣的思考脈絡下,我們大概也可以質疑:醉態駕駛、民代詐領助理費、政府首長貪污乃至於危害國家安全,也都是民意厭惡而且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類型,為什麼該黨團卻排除這些在適用範圍之外?難道是因為今天出席的委員們擔心自己某天也被鞭幾下?或者擔心自己的同黨委員們有罪確定後挨鞭子?事實上,新加坡鞭刑制度已經有不少相關文獻,連參考之後負責任地提出一丁點制度想像都做不到,筆者著實懷疑國民黨的提案是真的想進行公共討論。這也是為什麼看完記者會後,筆者會合理地懷疑:比起思考如何將鞭刑制度納入我國刑法中,該黨團是不是只是想用空洞的口號來進行政治動員,透過公投與大選的掛勾來影響選舉結果,其實全然是基於選舉考量而非政策思辯?
如果我們確實想負責任地討論鞭刑制度,那有哪些是在台灣值得注意的面向呢?當然,有些人可能會理所當然地認為,鞭刑不合乎人性尊嚴或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7條「禁止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要求。不過,筆者認為,這個議題恐怕不是訴諸抽象價值或公約就可以簡單說服眾人,或許可以關注以下幾個鞭刑政策辯論時應著重的重點:
A. 首先,在鞭刑與現有刑法體系的關係下,會牽涉到立法成本的問題。由於鞭刑並非刑法第33條所規範的刑罰形式,因此支持鞭刑方必須面對增加鞭刑至我國刑法體系中的巨大影響。這不僅僅是在第33條中增加一種刑罰形式而已,而是必須思考鞭刑與現行自由刑、罰金刑間的關係(這將連動到刑法第32條以下的修訂),進而思考跟刑法分則各罪名的法定刑間的關係,包括適用鞭刑與不適用的罪名的法定刑高低的衡平、納入鞭刑後的法定刑高低的比較標準等(這將連動到刑法第100條以下的修訂)。除此之外,包括行刑程序等程序面的設計如何與現行法規整合,也都會是大問題。
以新加坡來說,該國制度上定性鞭刑並非自由刑的代換手段,而是與自由刑併科的刑罰形式,對於刑罰種類間的關係有清楚的界定。此外,關於鞭刑適用,有分為強制鞭刑(compulsory caning)與裁量鞭刑(discretionary caning)兩種類型,各自對應的罪名與鞭打次數也不同。對此,在新加坡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的Amin bin Abdullah v. Public Prosecutor, [2017] SGHC 215判決中,對於一下的鞭刑所對應的自由刑刑期,也提供了指引。
當參照已有立法經驗的新加坡時,我們可以發現:即使我國真的要新增鞭刑在刑法體系中,包括爭論哪些罪名必須適用鞭刑跟鞭打次數,以及鞭刑與現行刑罰間的關係,並開始進行實際的立法,會是成本極高的修法作業,而且恐怕也難以在短時間完成嚴謹的立法。簡單來說,支持方要面對的不會只是來自人性尊嚴等抽象法學概念的質疑,也必須面對極高修法成本的批判,而這個在抽象價值論辯之外的立法成本問題,必須是在鞭刑公投的論辯過程中,被指出來並充分讓人民知情與討論的面向。
B. 接著,關於鞭刑程序與制度合憲性的部分,也會是制度辯論的重要面向。以新加坡來說,鞭刑受刑人通常不會被事先告知確切執行時間,同時會在受刑時見聞其他受刑人的痛苦,也就是在自身肉體的痛苦外,還必須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回到台灣的脈絡,在2024年關於死刑的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中,關於受刑人不確定何時執行刑罰的問題,就曾經被專家提出有違憲疑慮,而同樣的問題在日本也曾是違憲審查的對象。因此,即使是鞭刑的支持方,恐怕也必須思考:什麼樣的鞭刑程序,能夠避免同樣的批評再次發生;相對地,對於反對方來說,鞭刑帶來的各種不同的痛苦形式,以及執行的不確定性,應該會是提出鞭刑有違人性尊嚴或公政公約的主張時,能夠不流於抽象概念敘述的著力點。
讓筆者從我國憲法法庭的脈絡來舉例,自釋字第775號以降,大法官對於刑罰規範是否合比例的違憲爭議,最常論及的是「罪刑相當原則」的概念。由於我國憲法並不存在如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Eigh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或日本國憲法第36條中「禁止殘虐刑罰」的明文規範,因此這個思維並未明確見諸於歷來有關罪刑相當的大法官解釋/憲法判決中。在這個狀況下,若鞭刑反對方要訴諸鞭刑有違憲疑慮時,要如何從鞭刑的肉體刑性質來論述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如何將禁止殘虐刑罰的價值灌注罪刑相當內涵中,鞭刑本身乃至於行刑程序的痛苦都將成為論述的素材。因此,在鞭刑的刑罰本身外,程序面向會是未來辯論的交鋒之處。
C. 關於鞭刑的「嚇阻」目的。國民黨立院黨團對於制度目的的理解混亂與誤解,前面已略加說明。在此想特別指出的是「嚇阻」的部分,因為這大概會是鞭刑制度辯論的主戰場之一。就跟死刑論辯相同,鞭刑的嚇阻功效是難以實際檢證的事項。誠然,針對1904年到1921年施行於台灣的《罰金及笞刑處分例》,已經有相關論文進行實證研究,指出笞刑在當時對竊盜犯罪具有顯著的嚇阻效果,且嚇阻效果與所得高低顯著相關。不過,除了將台灣複雜的歷史經驗放在刑罰議題討論時要特別謹慎外,我們恐怕也無法以20世紀初日治台灣時空背景的實證結果,直接論證此刻在台灣施行鞭刑必然有嚇阻效果。事實上,雖然新加坡的刑罰體系是以「outcome justification」為主要目的,鞭刑也是在這個脈絡下以「嚇阻」作為制度目的,但在新加坡的司法統計中尚未見到分離出鞭刑與再犯率間關係的資料的狀況下,目前也欠缺論證新加坡鞭刑與嚇阻再犯間因果關係的實證文獻。筆者認為,這是在辯論鞭刑的論嚇阻效果並援引新加坡為例時,必須要注意的面向。
D. 最後是關於文化觀點的論辯。如前所述,台灣曾在20世紀初存在類似鞭刑的笞刑,意味著以鞭笞為懲罰形式的歷史經驗確實存在。而且,正如對於新加坡鞭刑制度的辯護中,常見以亞洲價值為基礎(與普世人權價值相對立)的論點。我們大概可以猜想,從東亞文化與台灣歷史經驗出發的討論,應該也會在鞭刑制度的論辯中有重要的位置。由於筆者自身討論刑罰議題較不採取文化與歷史經驗的取徑,故在此就不獻醜多言。不過,筆者仍須提醒:台灣歷史經驗中各種形式懲罰的存在、不存在與如何執行的意義,在論辯當代刑罰制度時是必須謹慎的。以「笞刑」來說,即使存在「肉體鞭打」的形式,其在當時時空下的制度意涵能不能完全對應到新加坡這種「鞭刑」的規範意義,可能有再斟酌思考的必要。對於關心這個論辯取徑的朋友們來說,這應該會是一個重點。
總而言之,無論支持或反對鞭刑,負責任的提出構想與進行充分溝通論辯應當是必要的,而這也正是公投制度的精神所在。而以上幾個關乎制度設計與論辯的面向,應該都是做一點功課就能提出―這也是筆者認為國民黨立院黨團根本不負責而只是想政治動員的原因。對於接下來的發展,筆者並不樂觀,但還是衷心期盼支持與反對方都能負責任地提出自身的觀點,並好好進行辯論與對社會大眾進行清楚的說明,切莫流於空洞的口號之爭。

